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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文诉叶X平、张X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胜 诉 )

添加时间:2016年7月15日   来源: 长沙工程纠纷律师     http://www.gccsjf.cn/

一、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梁x文,男,汉族,1962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xx市xx镇xx路51号,1372512xxxx。

    委托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愿光

    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 邮编:510050

    电话:83858533  手机:13724825670

    被告:叶x平,男,汉族,1963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xx镇xx大道312号3区6幢202房,身份证号码:4401251963050xxxxx,电话:82607xxx,单位名称:广东省xx二局,职工,单位地址:增城市xx镇xx大道312号,单位电话8260xxxx。

    被告:张x光,男,汉族,约35岁,住广东省增城市xx镇xx大道312号,单位名称:广东省xx二局,职工,单位地址:增城市xx镇xx大道312号,单位电话8260xxxx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 叁拾伍万零伍佰贰拾捌元柒角捌分(¥350,528.78元);

   2、请求判决被告从2006年7月6日起,以¥350,528.78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26日签订了《施工承发包合同》(见附件1),由被告将位于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联广路1号联众宿舍楼结构体及相关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签约后组织施工人员施工,已将合同约定的有关工程项目建设完毕(见附件2),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6日对工程结算,签署了《工程结算单》(见附件3),确认了原告工程实际造价为1,992,793元,当天确认此前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559,095.52元,余款433,697.48元,被告应于2006年6月6日保修期满30日内(即2006年7月6日前)付清,此前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但被告一拖再拖,在原告催得最紧时,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在《工程结算单》上写上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并表态愿意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83,168.70元,尚有350,528.78元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至今被告未支付。

   上述有关工程款项,由于被告一拖再拖,没有付款的行动,原告一直急需取得有关款项支付其它债务,无可奈何的情况下,才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尽快审理,判如所请。

    此致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起诉人:梁x文

    2007年8月22日

附:

 1、本《民事起诉状》副本1份;

2、 相关证据材料见附后证据目录清单及附件。

    二、原告梁xx提交的证据及说明

   证据1:《施工承发包合同》,书证,证明原告梁x文与被告叶x平、张x光存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及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共6页;   

  

   证据2:《联众宿舍楼照片》,书证,原告已完成施工承发包合同的有关工程的建设,共2页;

   证据3:《工程结算单》书证,证明原告梁x文与被告叶x平、张x光于2005年6月6日结算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992,79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为1,642,264.30元,尚有350,528.78元的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共2页

   证据4:《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表》,书证,证明被告叶x平是增城市xx镇xx大道312号3区6栋202房的产权人,为了保证日后生效判决的执行,原告申请法院对该房产进行财产保全,共1页。

  提交人:卢愿光律师(梁x文的代理人)    提交时间:2007年7月6日

   手机:13724825670

三、原告梁x文对被告叶x平、张x光提交的证据

补充质证意见

  (2007)增法民一初字第1364号

   请求法庭再次核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否过了举证的期限,由于开庭时法庭没有明确,原告只同意暂时质证,如果已过了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鉴于被告的证据材料较多,且在开庭时原告才收到,时间紧促,法庭上的有关质证意见不全面,为了便于法庭的审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补充质证意见。

   证据1:《施工承发包合同》

   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特别说明:根据该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方是根据原告方所报完情况、签证资料和单据经审查后根据工程进度预算价款、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的进度款按当月完成量的90%支付,并在次月25日支付原告方上月工程进度款。单项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可办理正式结算,并付工程款至95%,……(乙方收款以收款收据为依据)。从此可以看出,被告方欠付原告方的工程款客观存在。

  证据2:《收据》

该证据第①——⑥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第②项“春节期间发放的工资”与证据13原告应当承担的部分是重合的。第⑦项并非原告应承担的费用。

   证据3:《收据》

   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领取或使用该物品。因为根据《施工承发包合同》第八条第三款:“项目由甲方供应的材料,乙方必须严格预算用量领用......”.根据现场施工的情况,凡属原告领取使用的材料,均要原告签名。

   证据4:《水电费收据》

   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于2005年6月6日已进行了结算,该款项不属于原告使用,施工现场还有其它施工组,可能为其它施工组使用。

   证据5:《收费单》

   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领取或使用该物品。也没有原告的签名。

   证据6:《收据》: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的第1页、第2页、第3页、第4页,有些没有日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有些有日期的,均在双方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之前,与原告无关。第5页《收据》已超出《施工承发包合同》的相对性,原、被告签约后,付款、结算应在双方进行,现被告将有关款项支付给合同外的人员,不能作为原告承担的款项。也不排除被告作假证据。

   证据7:《收据》。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原告无关,根据《施工承发包合同》的相对性,原、被告签约后,付款、结算应在双方进行,现被告将有关款项支付给合同外的人员,不能作为原告要承担的款项。也不排除被告作假证据。

   证据8:《收据》: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被告于2005年6月6日已进行了结算,该款项不属于原告承担。也没有原告签字确认。

   证据9:《调查笔录》:

   笔录中有关内容已清楚说明脚手架的租金是原告梁世文与廖江新结算的,30000元在原、被告2005年6月6日结算时,从有关单据中已扣除;原告手上也有廖江新开具的结算单据原件。

   证据10:《收据》: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收据》中只写的五金材料,没有明确的名称,证明不了是原告使用。且根据《施工承发包合同》规定,原告施工所使用的物品,由其负责采购,并不需要被告采购。即使被告采购五金物品,也不一定用于原告,施工现场还有其它建筑公司人员在施工。也不排除被告作假证据。

   证据11:《收据》:

   无异议,但已包括在2007年1月26日结算的数额中

   证据12:《收据》: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收据》内容标明材料为“夹板”,并非属于原告施工使用,与原告无关。根据《施工承发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工程所需的施工模板、铁扎丝、电焊条,钢管架、木材属于原告自行采购,并不需要被告负责,就不是为原告所用。另外,该《收据》右上角标明“转梁世文材料款”,如属这种情况,也应该在2005年6月6日结算前扣除。

   证据13:《工资清单》

   该组证据第1—7页属实,即为双方均确认在结算单的第②项“春节期间发放工人工资”,虽第2页—7页总额为483320元,还有一部分属于被告方的人员(其中第2页全部是被告的管理人员,也有部分由叶贵平签名代领取),是由被告承担的,所以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6月6月结算时确认“春节期间发放工人工资”,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为395560元,该部分与证据2的第②项重合。第8页—13页《工资表》,不是原告制表,这些人员为被告方(发包方)现场管理人员,有关工资是由被告方承担的。

   证据14:《扣款清单》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所做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施工承发包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原告施工的隐蔽工程、单项工程、单一工作项目,在完工时经被告与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签证,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这意味随着原告所做的工程进展下去,每一道工序均经验收合格,在完工结算前有关工程是经过被告方验收合格的,否则,被告方不可能结算。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6月6月已结算,充分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达到要求。况且,保修期1年内,被告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关于建筑质量的异议,更充分说明没有质量问题。该组证据涉及有关增加费用的问题,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2005年6月6日结算之后,不应由原告负责。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手机:13724825670

   2008年1月15日

四、梁x文诉叶x平、张x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卢愿光律师提交,手机:1372482567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原告梁x文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梁x文诉叶x平、张x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担任原告梁x文的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参考

   一、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给原告。

   虽然原告不具备承包有关建设工程的资质,但确实组织了人员对被告发包的联众不锈钢厂倒班楼工程进行建设,且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原告已完成有关《工程结算表》中的工程,有关工程在结算前经过被告及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且经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6日签字确认有关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支付。

   二、被告确实尚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50528.78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施工承发包合同》第八条规定:“甲方(被告)是根据乙方(原告)所报完情况、签证资料和单据经审查后根据工程进度预算价款、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的进度款按当月完成量的90%支付,并在次月25日支付原告方上月工程进度款。单项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可办理正式结算,并付工程款至95%,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结清。(乙方收款以收款收据为依据) ”,可以看出,在整个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均是不足额支付有关工程款的,且预留有保修金。并非被告所言已多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

   原、被告双方已于2005年6月6日进行了结算,签署《工程结算单》,且《工程结算单》清楚表明:“现有广州联众不锈钢厂员工倒班楼由张绍光、叶贵平分包给梁世文进行施工总包干,现以下结算表的工程量由甲乙双方进行签收确认,扣除甲方预支的工程款及甲方提供的材料,为结余总工程款,工程款余额必须在甲方在联众结清工程款后再付乙方,质保金按合同执行。”,从此也可以清楚看出,被告在结算时,也确认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的事实,结算单上的款项为纯工程款,已扣除被告方预支的工程款及提供的材料款,只不过支付的时间稍微推迟一些而已。

   从2005年6月6日结算的情况来看,《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款实际总造价为1992793元,当天双方结算有关单据,得出被告支付的款项为1559095.52元,2007年1月26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83168.70元,尚拖欠工程款350528.78元。

   三、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7月6日起,以350528.78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充分的理据。

   2005年6月6日原、被告已进行了结算,工程的保修为1年,按照《施工承发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结算。为了计算方便,原告仅要求被告从2006年7月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付款的责任,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有关利息总额由法院判决时计算确定。

四、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建筑工程的质量责任,缺乏依据。

根据《施工承发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款有关规定,原告施工的隐蔽工程、单项工程、单一工作项目,在完工时经被告与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签证,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这意味随着原告所做的工程进展下去,每一道工序均经验收合格,在完工结算前有关工程是经过被告方验收合格的,否则,被告方不可能结算。

   根据《施工承发包合同》第十一条第六款:“工程交工验收后,保修期为1年,由于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甲方(被告)应当书面通知乙方(原告),……。”但保修期1年内,被告并没有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书面异议,法庭上也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充分说明原告承建的工程的建筑质量达到合同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建筑工程的质量责任,缺乏依据

   五、据原告的了解:被告承包该工程赚了不少钱,不仅原告一方,被告也存在拖欠其他承包方工程款的现象,被告这种做法不是被告没有经济能力,而是其一贯处事的方式。对于这种情况,年关将至,原告急切需要得到款项支付给工人回家过年,请求法庭尽快作出判决。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手机:13724825670

   2008年1月15日

五、梁x文诉叶x平、张x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补充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原告梁x文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梁x文诉叶x平、张x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担任原告梁x文的代理人。首先多谢审判长的公正地主持庭审,现根据本案的情况,补充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参考:

    一、关于证据《工程结算单》的补充意见:

    1、《工程结算单》的证据来源:

    该《工程结算单》来源是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6日进行结算时,由于原件只有一份,被告为了处于有利的地位,只复印了一份给原告,原告基于文化低及考虑到双方此前友好合作关系,也没有多虑,就收了下来,根本没有考虑到之后双方会有诉讼纠纷。所以,在该案的诉讼中,原告只能提交复印件,但原告确为被告做了《施工承发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这一点被告在法庭中也确认了。所以,工程完成,工程结算也顺理成章,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单》具有合理性。

    2、被告对《工程结算单》第2页(复印件)无异议,也可以佐证《工程结算单》第1页(复印件)的真实性。

    庭审中,被告对《工程结算单》第2页(复印件)无异议,且对原告所陈述的该证据来源,也没有异议,同样被告出示了《工程结算单》第2页,证明结算给付了原告的工程款。这种情况下,同为2005年6月6日结算、签署的《工程结算单》第1页在来源上、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也应当得到肯定。

    3、关于《工程结算单》第1页的证据运用规则及证明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仅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第1页(复印件)有异议,但无法提出相反的证据予反驳,应当认定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且本案中,被告持有该证据原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给法庭,根据上述规定,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二、 被告拖欠工程款是其一贯的做法,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且在诉讼中作出有妨碍法院审理的行为,将已结算的《工资表》等证据重复提交法庭,以欺骗、蒙蔽法庭,其所作所为充分表明其不可信。

    三、 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方,在合同签署、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追讨等方面,均处于弱势地位,为了社会稳定及公正司法,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

    上述意见,敬请法院采纳,谢谢!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08年2月18日

联系方式: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邮编:510050

电话: 83858533-207 手机: 13724825670、13502403197

六、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增法民一初字第1364号

 

    原告梁x文,男,汉族,1962年x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xx镇xx路51号。身份证号码:440924196xx243xx3。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平,男,汉族,1963年5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港口大道x号x区6幢202房。身份证号码:44012519xxxx03xx15。

    委托代理人温x勇、李x,广东xx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张x光,成年,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港口大道xx号。

    原告梁x文诉被告叶x平、张x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文及其代理人卢愿光,被告叶x平的委托代理人温x勇、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文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26日签订了《施工承发包合同》,由被告将位于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联广路1号联众宿舍楼结构体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签约后组织施工人员施工,已将合同约定的有关工程建设完毕,原、被告于2005年6月6日对工程结算,签署了《工程结算单》,确认了原告工程实际造价为 1992793元,当天确认此前被告已支付了1559095.52元,余款为433697.48元,被告应于2006年6月6日保修期满30日内(即2006年7月6日前)付清,此前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但被告一拖再拖,在原告催得最紧时,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在《工程结算单》上写上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并表态愿意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83168.70元,尚有350528.78元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至今被告未支付。

    上述有关工程款项,由于被告一拖再拖,没有付款的行动,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50528.78元;2、被告从2006年7月6日起,以¥350528.78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

   被告叶x平辩称,一、按照双方施工承包合同规定,原告是按照包工保工期,包工包工具设备和全部非一次性消耗材料的方式从被告手中承包工程。被告只是提供钢筋、混凝土、散装水泥、沙、砖等材料。所以其他的工地费用都由原告承担,工程质量问题也是由原告承担。二、根据证据二和原告的陈述,确认被告已支付了1642264.22元的工程款给原告。三、现还有部分未进行结算,但根据合同约定应该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如水电费、设备等。四、所有费用累加,被告已支付了2511731.4元的工程款,根据合同,这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所以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光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叶x平、张x光签订一份《施工承发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联众宿舍楼结构体土建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联广路1号。第二条、承包工程范围及内容:联众宿舍楼结构体及相关工程。第三条、承包方式:包工包工期;包工包工具包设备和全部非一次性消耗材料。注:甲方(叶x平、张x光)只提供钢筋、混凝土、散装水泥、沙、砖、预埋铁件、防水材料供应至现场仓库,基础土方开挖费用由甲方支出并指定专业队伍施工,由乙方(梁x文)现场管理,基坑边坡支护由乙方施工(简易支护),材料甲方应供。第四条、承包工程项目、工程量和单价(或总价):一、项目、工程量、单价(或附清单)总工程量含地下室共七屋约16500平方米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综合单价130元人民币。(顶层天面不再计算面积,地下室计算首层,天面楼梯间实计);二、承包单价(或总价)已包括了完成该项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等内容的全部费用。第五条、施工工期:本合同所承包工程工期120天(含土方开挖时间)……。第六条、工程质量及适用的标准、规范。第七条、材料的供应:一、乙方负责采购:工程所需材料施工模板、铁扎丝、电焊条、钢管架、木材……。二、甲方供应材料:工程所需材料钢筋、混凝土、散装水泥、砖、沙、防水材料、图纸中注明的预埋件……。第八条、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等内容(详见施工承发包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07年8月2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50528.78元;2、被告从2006年7月6日起,以¥350528.78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

    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了宿舍照片是原件外,其它的证据《施工承发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单》均是复印件,被告叶贵平对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发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工程没有结算,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是复印件,对《工程结算单》第一页不予确认,第二页予以确认。2008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评估申请书,请求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及造价进行评估。经征求双方意见,双方对联众宿舍楼的总建筑面积为1650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2145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未做的工程量应扣款239726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第二页中所列的被告已付的工程款1642264.22元予以确认。原告当即表示撤回评估申请。但被告叶x平主张除了已支付工程款1642264.22元外,还向原告支付现金26400元及代原告支付水电费、材料费、工资款等863147.5元,并主张由于原告所做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导致被业主方扣款149753.4元,要求该149753.4元应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被告叶x平主张的还另外支付现金26400元予以确认,但对叶贵平主张的还代原告支付水电费、材料费、工资款等863147.5元不予确认,认为工程是按进度给付工程款的,不可能发生多支付的情况,认为被告主张的还代原告支付水电费、材料款、工资款等863147.5元已经包括在1642264.22元里面。对于工程质量扣款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此前没有向其提出过质量问题,且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不同意扣除。

    另查明,原告未能取得有关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主体应当具备的条件,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故200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叶x平、张x光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错。原告的工程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由于双方已确认联众宿舍楼的总建筑面积为1650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2145000元,原告未做的工程量应扣款23972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642264.22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叶x平主张除了已支付1642264.22元外,还向原告支付现金26400元问题,由于原告对被告叶x平还另外支付现金26400元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叶x平还代原告支付水电费、材料费、工资款863147.5元,因被告叶x平提供的有关单据都发生在2007年1月26日前,且工程款是按照工程进度给付的,被告叶贵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叶贵平主张还代原告支付水电费、材料费、工资款等863147.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质量扣款问题,被告叶贵平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不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在此前一直未提出,工程亦已交付使用,故被告要求被业主方扣款的149753.4元应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联众宿舍楼的总工程款为2145000元,扣除原告未做的工程量应扣款23972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642264.22元以及叶贵平支付的264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5000元—239726元—1642264.22元—26400元)=236609.7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6609.7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贵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因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双方对应付的工程款数额未能确定,且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存在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06年7月6日起以350528.78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绍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宣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叶x平、张x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工资内向原告梁x文支付工程款236609.78元;

    二、 驳回原告梁x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0元,由被告叶x平、张x光负担4849元;原告梁x文负担2131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同等金额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x新

   审判员    阮x坚

   审判员    赵x知

  二00八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黄x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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